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关联企业之间确认劳动关系改判规则

发表日期:2021-12-22 08:25:25发表人:安大法援

       在劳动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各地也很少有详细界定关联企业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国务院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给出了界定标准,即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控制或拥有;(3)在利益上具有关联的其他关系。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的认定一般从业务关联、人事关联、财产关联等方面具体把握。从表象上来看,各企业之间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彼此之间经营业务持续关联,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财产或业务存在混同;有些企业出于业务安排或者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可能将员工在关联企业之间流动使用,导致员工并不固定和一家企业订立劳动关系,由此如何计算员工的工作年限也显得尤为重要。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劳动者工资发放、日常用工管理、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去考虑企业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如一旦确定企业间具有关联关系,便可依据本条规定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一些劳动者为关联企业同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获取其中一个企业劳动报酬后,又主张与其他关联企业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关联企业支付另一份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此种情形劳动者的主张实质是其在同一时间同时为两个以上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非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2款可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条款规定调整的对象。对于此类劳动者诉求,我们认为,应适当提高劳动者证明存在第二个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劳动者不能仅提供存在第二个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而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关联企业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且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如果劳动者只主张与关联企业中的一家存在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呢?


一、依据混同用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北京A公司与L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因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经庭审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L与青岛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L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为L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关于L是否与青岛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L于2016年5月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2016年5月北京A公司尚未成立,至2017年10月离职,L与北京B公司、北京A公司及青岛A公司均有账目往来,而北京B公司的合伙人之一为青岛A公司、北京A公司成立初的股东之一为青岛A公司、后于2017年4月变更为M,青岛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M,而L在此期间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虽然北京A公司承认其与L劳动关系至2016年12月底,但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L入职后实际上是受北京A公司及青岛A公司两家公司管理,且两家公司业务混同、工资发放混同。因此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鉴于北京A公司承认其于201612月底与L解除劳动关系、但L仍旧从事其往常从事的工作及青岛A公司为L出具欠款单的事实,L自认的其于201710月中旬离开青岛A公司的事实,应认定L与青岛A公司自201711日至201710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青岛A公司诉请的确认L与青岛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L与青岛A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2、青岛A公司应否支付L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L以青岛A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款单为据主张其自2017年1月1日起与青岛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青岛A公司称其系代北京A公司偿还欠L的款项而出具该欠款单,其与L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L2016524日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524日至2019523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二,L主张的与青岛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即20171月至201710月期间,北京A公司向L发放了数个月的工资;第三,L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青岛A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青岛A公司的管理,青岛A公司在出具欠款单之前未向L支付过任何款项;第四,欠款单上仅载明青岛A公司承诺支付L费用,并未载明L系青岛A公司的职工。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L主张其与青岛A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9)鲁02民终9678号】【(2019)鲁02民终9628号】


二、根据关联关系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国内外的多家公司,因此理清各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确定最终用人单位责任归属的基本前提。从双方的举证情况及陈述来看,C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A公司又是青岛B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均由M担任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N、P分别在A公司、青岛B公司均担任着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至于“X”,根据L所提交的“X”的网站打印信息中对该公司的简介来看,其属于一家全球性质的公司,其下属包括了作为国际分销商的“Y”公司,也包括位于青岛的工厂“Z”公司等数十家公司。A公司也认可N担任“Q”的全球运营总裁职务,香港公司“Y”公司隶属于“X”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述五家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而至于“X”“Y”公司是否系国外公司、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这并非本案审查重点,也不影响上述公司主体间关联关系的认定

       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上述五家主体间除了存在关联关系之外,其某些管理或者业务行为完全是互相交织的,无法严格作出区分的,具体表现在:1.虽然A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极力否认,但A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的电话与青岛B公司的电话是完全一致的,而A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2.针对本案中出现的两段录音,N虽然称自己系代表“X”与L的谈话,但其洽谈地点为青岛B公司厂区内,而青岛B公司属于A公司的控股公司;3.工商资料显示赵渊芳是青岛B公司在外商投资企业文书送达事务中的联络人。但是赵渊芳在工商局所登记的邮ter×××@orien.com.cn”与L使mzh×××@thelegacycompanies.comm邮箱,存在大量的邮件往来,其内容包括A公司发票开具以及业务报销、薪酬结算等具体管理事宜。显然,L日常以A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并按该公司规定的报销流程规定进行费用报销。虽然A公司称赵渊芳并非其职工,其与A公司无关,但是A公司未就赵渊芳的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4.在L薪酬结算方面,根据A公司提交的邮件证据,作为L工资具体结算经办人的“vivanYavya×××@greenfield.com”在2016年9月24日通过邮件回复L及N,并告知L:“你的工资都是Tyler给的指示,他不给我指示,我不会做任何事。请直接跟泰勒说此事。”vivanYan支付L工资后,会将支付情况发送到赵渊芳、N,以及DonalCumming(dcumming@X)的邮箱中,而至于vivanYavya×××@greenfield.com、DonalCumming(dcumming@X)的身份,根据L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其正是A公司股东C在收购A公司时签署股权转让合同预留的联系人P、DonCumming的电子邮箱地址。显然,根据该组邮件证据可以看出L的工资的发放金额、发放时间等是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Q全球运营总监的N所决定的,而L的工资发放过程中,P、赵渊芳都有不同程度的参与和经办。

       综合以上分析,N作为“X”全球运营总裁所拥有的管理职权,显然需要依托于其旗下的数十家包括A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及相关工作人员具体来执行才能得以实现。而对L而言,虽然通过电子邮件签名显示其以“X”的质量经理的身份开展业务,但其主要中国境内提供劳动,根据L提供的邮件可见,其提供劳动的对象,显然也包括了A公司,其提供劳动过程中,也需要以A公司名义对外开具发票并接受A公司的一定的管理,所以,LA公司之间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L的陈述及现有证据,2015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美国X公司的相关人员及单位给L发放报酬,并非由A公司为L发放报酬;L上述期间在莱州、青岛从事产品质量控制、验货工作,无证据显示L工作的地点系A公司的经营地点,亦无证据证明L系为A公司工作;L认可X公司在中国未成立办事处,其提交的工商档案等证据无法证明X公司系A公司的全资持股人及A公司系由上述公司注册成立,亦无有效证据证明A公司与X公司在股东、持股等方面存在关联;L在其领英账号主页中记载2015年8月至2018年9月其担任X公司的QA经理,该账号并未显示LA公司的任职情况;L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赵渊芳、张阁系A公司的工作人员;A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L的交谈录音中,L强调其为A公司工作,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未予以认可,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LA公司的承包商。综合以上分析,从工作地点、报酬发放到L对外身份的宣传、其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以及A公司的注册成立等情况,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7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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