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刘会芳
机构丨江苏省徐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
本文来源于公众号“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案情简介 争议焦点 而张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并没有将办理工作交接作为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而且张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已经做好了工作交接手续,而该公司认为张某办理的工作交接手续未达到要求,这种评判既没有标准而且主观随意性太强,其实质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仲裁委总结本案争议为:一,该公司以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抗支付经济补偿是否合法?二,张某是否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仲裁结果 案例评析 · 至于该公司主张的张某未办理工作交接是否能够作为该公司不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的抗辩理由。对此仲裁委认为,该协议书中仅约定了该公司在六月份支付张某经济补偿,并未将办理离职手续作为支付的条件。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张某提供了工作交接单来证明其已经办理工作交接,而该公司则辩称张某删除了部分数据,且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观点,但证人目前仍在该公司就职,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该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系孤证,仲裁委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退一步讲,该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张某确存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经济损失的,该公司可另行向张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在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中进行抵扣。因此,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要求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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