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纯提成制律师因社保缴纳基数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支持吗

发表日期:2021-06-18 09:24:57发表人:安大法援

基本事实

       A律所与L于2013年5月30日签署了《律师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乙方(L)承担乙方个人的社会保险、律师执业保险、律师执业年审、律师工会等费用,并保证账上预留足够的资金缴交社保保险;乙方在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住所、通讯等费用由本人承担;乙方如聘请助理,助理的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业务收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乙方的收入扣除应当承担的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自由提取。

      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L社保缴费基数为15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L缴费基数为16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L的缴费基数为1808元,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缴费基数为203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缴费基数为2130元。

       A律所自2013年6月份其开始为L缴纳社保费用。根据L的律师变更信息显示L于2013年7月4日转入A律所。

       L于2013年6月11日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25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L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深劳鉴首字[2014]第386974号:档案号:A2472《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L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深工保决字[2014]第434837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按照计发基数为2757元标准,核发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1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27元。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8年4月4日出具深工保决字[2018]第438157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按照计发基数为4488元标准,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52元。

       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L受伤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为30000元。

       2017年9月20日L因申请律所设立(发起人)不在A律所执业。劳动仲裁

       L于2018年2月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0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9673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80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00元;5、律师费5000元。最终裁决: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55元;2、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6600元;3、支付律师费2500元;

 

一审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主体,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职工或者雇工发生工伤后,均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A律所属于法定应当为其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其在L2013年6月受伤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L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L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伤残八级,且社会保险部门已经对部分工伤待遇进行了核发,故A律所应依法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L受伤前一年月均劳动报酬为30000元,而社保基金按照2757元标准进行核发,故A律所应当补足支付差额部分。L每月30000元劳动报酬高于2014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18162元[6054元/月×300%],故应以18162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A律所应补足支付L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二审法院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本案中,首先,L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A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L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A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L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A律所劳动管理,因此,LA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A律所与L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A律所聘用L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亦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第四、A律所与L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L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L无论受聘到A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L自己的选择,并非A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因此本案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A律所无需承担L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

      综上所述,L与A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A律所也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其不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条件,因此其无需对于L的工伤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2384号民事判决;二、广东A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9455元;三、广东A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L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6000元;四、广东A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L律师费2500元;五、驳回L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

       后L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A律所虚构劳动关系导致劳动行政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书》,社保基金也因此支付给L相应的工伤待遇,已涉嫌诈谝犯罪,二审法院应将犯罪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否则责任人也涉嫌渎职犯罪。L与A律所构成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广东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L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A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L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A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L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A律所劳动管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LA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A律所与L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A律所聘用L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A律所与L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L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L无论受聘到A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L自己的选择,并非A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二审法院据此判决A律所无需承担L工伤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A律所是否涉嫌诈骗犯罪,应由公安行政部门立案查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L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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