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主播被判劳动关系,只因企业约定了这个

发表日期:2021-06-09 11:41:10发表人:安大法援

作者:子非鱼

(2018)京0116民初3206号

(2018)京03民终10711号


当事人


原告:神仙姐姐

被告:逍遥派


基本事实

       2017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主播签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为乙方提供演绎平台,甲方有权对原告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

       第四条约定:“原则上,乙方的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底薪5000元(播够44小时),提成35%。底薪、奖金、提成每月15日发放。”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月直播有效天数22天、时长44小时,月刷量不符合底薪领取标准的,甲方有权下月取消乙方主播资格。”

       第5款约定:“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备注:1、正式主播每天必须按时上播,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一天申请,批准之后方可请假,无批准不开播的,视为旷工处理,扣除底薪100元,出现2次以上甲方有权取消主播资格,一个月内只允许三天带薪请假,多请假一天扣50元,2日扣100元,以此类推。2、直播时间未满一个月工资不予发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直播记录、原告参加活动的照片及相关协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播义务。

       2017年11月23日,神仙姐姐曾申请仲裁,要求逍遥派支付工资,确认劳动关系等,2018年4月,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神仙姐姐的申请请求。

       神仙姐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判令被告支付未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网络直播和礼仪工作,约定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入职三个月来,被告未曾发放原告工资,2017年9月30日,原告曾到朝阳区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未予理睬。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要求、劳动报酬等,上述主播签约协议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上述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原告亦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劳动,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已于2017年9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某公司与神仙姐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某公司支付神仙姐姐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5000元;

三、北京某公司支付神仙姐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四、驳回神仙姐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的意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逍遥派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逍遥派与神仙姐姐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逍遥派依法制定的主播管理规定等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神仙姐姐。神仙姐姐日常直播天数、时长、演绎平台、参与公司宣传活动等工作内容由逍遥派安排,并需要遵守逍遥派考勤、请假管理及不得在其他平台或网站开播等规章制度,逍遥派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故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主播签约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性质特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性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逍遥派虽上诉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主播被认定成劳动关系?

       如果这个案子放在前几年,可能大家还有点意外。但是近年来有关互联网+背景下的用工越来越多,之前说放子弹飞一会儿的背景已经过去,子弹已经飞得差不多了,对于新类型的如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网络主播等新型行业,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实务中认定的案子多了。

      主播认定劳动关系,得从劳动关系的本质来提。认定劳动关系,主要还是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互联网+的模式明确不同于过去大工厂背景下的劳动关系,过去劳动关系讲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新的主播行业,三性明显减弱。

      最主要的是,主播工作时间更为自主,工作更需要靠个人。而且收入来源与传统不一样。在传统的工厂模式下,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部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生产或服务,用人单位再给劳动者的劳动发工资。而主播的收入,来自于观众的打赏。主播能不能认?就看其他的因素了。

       这个案子认定了,法院这样说的,神仙姐姐日常直播天数、时长、演绎平台、参与公司宣传活动等工作内容由逍遥派安排,并需要遵守逍遥派考勤、请假管理。简单的说,管的太多了!

       也有不认的!如(2020)吉0802民初221号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为佰分佰公司(甲方)与艺名为“热舞女孩”的马某(乙方)签订为期100天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后因乙方未能按约履行应尽的义务,给甲方造成了严重的声誉和经济损失,甲方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乙方作为被告辩称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应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劳动者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本案中,双方约定马某的直播活动需受到佰分佰公司的约束,直播收入按比例进行分配,但无法查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合同中未对乙方的工作条件、考核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法院认为本案当属于普通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从劳动者的角度,如果想获得更多保护。因为劳动者可以随便解除,还有经济补偿、底薪保护,可能企业不愿意更多的投入。同时,受到的管理也会更多。

      对于网红级别的,他们能有更多的收入,主播的行业也不愿意用劳动者的方式来处理,民事合同可以约定更多的义务。

      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还在于从属性。过去以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来作为是否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现在也没有变化。只是从属性有强有弱,到底在什么程序才够的上劳动关系,有时真靠价值判断。当然,管的多与管的少,也是很关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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