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工,是否为劳动关系一波三折
发表日期:2020-05-28 14:17:13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再11号
江某生于1951年12月26日, 2013年2月份,江某到利辛县某小区物业担任保安工作,2014年元月份,物业公司接管小区物业管理,江某留在物业公司,为公司看门、收物业费,月工资1200元。
2015年1月21日,江某在收取物业费时摔伤腿部,被送往利辛县中医院治疗,后在蚌埠医院住院治疗,江某左下肢现已截肢。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江某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向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利劳人仲案字【2015】0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江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物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物业公司与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皖1623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物业公司与江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后,物业公司未上诉。
因物业公司发现新证据:“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表”,证明2012年1月份,江某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物业公司向利辛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皖1623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2.确认物业公司与江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某负担。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1623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物业公司与江某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江某生于195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份,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2月份,江某到利辛县某小区物业任保安工作,2014年1月份,物业公司接管小区物业管理,江某留在物业公司,为公司看门、收物业费,月工资1200元。江某到公司工作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江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江某与物业公司建立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江某与物业公司建立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物业公司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皖1623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某与物业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我国养老保险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江某到物业公司工作时,确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已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养老保险待遇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以江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认定江某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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