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应该这么写!

发表日期:2019-08-14 09:52:13发表人:安大法援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1年5月份入职某商贸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重庆市主城区内,李某同意在该商贸公司安排的地点工作,商贸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进行流动。同日商贸公司派遣李某到重庆市某连锁经营超市双碑店(以下简称双碑店)从事搬运工工作,2015年3月,该商贸公司向李某发送调动通知,告知因工作需要,李某应于2015年9月1日调往该连锁超市大坪店担任搬运工工作,逾期不到将按规章制度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商贸公司将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后李某未到大坪店报道并工作。商贸公司发函两次要求到大坪店报道,均未果,后解除劳动关系。

【判决观点】

       本案中,商贸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李某工作地点的约定是重庆市主城区内,工作岗位是搬运工,并且商贸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李某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内进行流动。现商贸公司因工作需要将李某从双碑店调往大坪店担任搬运工,李某的工作地点仍然在劳动合同约定的主城区内,工作岗位没有变化,薪酬待遇也没有证据显示会下降。虽然因李某租住在双碑,其到大坪的上班距离会有所增加,但是从双碑到大坪有直达的地铁线路,该地铁线路在双碑和大坪之间的运行时间超过了李某的上下班时间,故不会导致李某的上下班耗时和困难程度显著增加,该工作地点的变化不会实质性的影响李某的生活。因此,商贸公司对李某的工作调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商贸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调动,而李某在得到调动通知后不服从商贸公司正常合理的工作安排,从2015年9月1日起没有在商贸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和岗位上班,李某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和连续旷工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旷工的后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及后果均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商贸公司以李某连续旷工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解除通知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15年9月16日送达李某,故本院认定商贸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6日合法解除,李某要求商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建议】

       本案是一起因变更工作地点引发的纠纷,法院说理也是围绕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的约定。那么劳动合同该如何约定工作地点呢?

       笔者的建议是以下三点

       1、根据北京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三)的规定,约定范围不宜过大,比如约定安徽省或者全国,则视为没有约定。也不适宜约定过小,这样无法保证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目前实务能接受的范围是以市为单位。当然笔者说的市不是像北京这种省一级级别的市。

       2、对于可能要到分子公司工作的,尽量将分子公司全部写进去。当然有的伙伴说我们公司有一百多个分子公司咋办?谁也救不了你,随便写几个劳动者可能会去的公司,然后加上后缀“及其他分子公司所在地!”

       3、对于特殊岗位要写明工作特性及具体约定。

       在对工作地点进行约定时,遇到某些岗位比较特殊,可能的工作地点在全国各地,比如说销售员、工地施工员等,这类人员到底该如何约定?这是一个很头疼的问题,稍有不慎就会被认定为约定不明。

       笔者也研究了一些判例及一些人员的观点,以施工员为例,对该类人员约定工作地点时,应主要考虑一下因素:第一、用人单位要在劳动合同中对自身的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做特别提示,比如说公司属于建筑类公司,项目所在地遍布全国各地,乙方(劳动者)岗位特性是随建筑工地变化。第二明确说明工作地点经常发生重大调整劳动者已知晓其工作地点系随建筑工地的变动而变动,劳动者对此知晓并认可该变动不会对其生活造成影响,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第三再写明工作地点为合肥市及其项目工地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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