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乙,2012年2月16日受单位委派,开车送该单位办公室主任陈某甲到南宁参加全区价格认证工作会议,当天下午4时许到达会议安排的食宿地点南宁明园新都酒店报到。下午5点多钟,唐某乙告知陈某甲其应朋友之邀外出吃饭即外出不再与陈某甲联系。
当晚,唐某乙与其朋友到南宁市厢竹路海鲜市场吃饭,席间有喝过高度酒,当晚约21时吃饭结束,唐某乙由朋友和酒店保安搀扶其入住南宁九龙东方酒店,于2012年2月17日约4时同住朋友发现唐某乙身体冰冷,即拔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出诊,发现其已死亡,诊断为“猝死”。
唐某乙妻子黄某乙不服,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巴马县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对唐某甲申请唐某乙工伤一案重新作出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某乙的死亡,系属于在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唐某乙因公出差期间参加与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后猝死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2、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唐某乙是巴马县物价局的聘用司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6日,唐某乙受单位委派开车从巴马县送本单位领导到南宁市参加会议,工作时间是始于离开单位终于回到单位的整个出差期间,工作任务是根据领导的安排接送领导参加会议,其余的时间就休息等待任务。唐某乙应朋友之约外出就餐,餐后没有到会议指定酒店而自行在其他酒店休息,次日凌晨被发现猝死,属于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以上三种情形作为工伤的排除条件,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其次,被告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唐某乙确实有参加个人活动的行为,但唐某乙参加的个人活动仅仅是外出吃饭,没有其是否从事其他活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唐某乙在参加个人活动期间受到伤害的证据,唐某乙吃饭结束后即入住宾馆休息,在休息时突然死亡,出诊的医疗机构诊断为“猝死”,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是:“平素身体××或貌似××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其内涵即“因病突然死亡”,因病突然死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参加个人活动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形,而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被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即使唐某乙存在因公出差期间参加与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根据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院(2013)巴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的规定,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一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其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四份询问笔录属于新调取的证据,在这几份证据中,除了证据3证实巴马物价局领导在唐某乙本次出差期间没有安排其他任务的事实外,其他询问笔录与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而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认定的事实也基本一致;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唐某乙的死亡,系属于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造成”,与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的“唐某乙外出吃饭后入住南宁九龙东方酒店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两份决定书认定唐某乙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理由基本相同,仅仅是语言表述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告的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0日两次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