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对公司忠诚的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最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一起案件:2014年10月24日,易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易某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不会(亦不允许其配偶、本人拥有权益的公司等)在与该科技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向此类第三人提供咨询或其他协助,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并约定若易某违反上述条款应支付违约金84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易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易某的妻子作为天津某公司股东,参与股东会议并实缴出资,而天津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上明确存在相似、相近产品,故易某已违反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配偶不得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的约定,应按照约定支付某科技公司违约金。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易某已违反双方《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易某要求不予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转载自:苏州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