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江苏省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5年向江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预订了数套商品房,并与葛某某约定将其中的一栋房屋所有权有条件登记在其名下。2008年5月23日葛某某向某公司作出承诺:一、在公司服务年限从2008年元月1日起不少于10年。二、公司模拟股份激励制度所设置模拟股份金及每年给他的分红所得股份金总额转入公司,按与南京某传动公司重组方案实施,并同意公司终止模拟股份激励制度。三、出资壹拾万元整给公司,作为房款中他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如果他不遵守上述承诺,公司有权收回上述商品房,该商品房产权转归公司所有,他出资给公司的部分房款作为违约金由公司收取。 2008年8月15日葛某某的儿子葛小某领取了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结算总价款为591340.5元(含95000元汽车库费用),其中某公司出资396340.5元,葛某某出资195000元(100000元直接汇给某公司,95000元直接支付房地产公司用于购买汽车库)。 2015年1月12日葛某某以身体及家庭原因向某公司提出辞职。 2015年11月27日某公司发函给葛某某,称其未按承诺为公司服务至少10年,要求其将公司赠与并登记在葛小某名下的商品房在收到本通知的七天内退回给公司,办妥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6年5月3日某公司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葛某某退还公司赠与的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至某公司名下。仲裁委以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11日,某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葛某某退还公司赠与的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至某公司名下。审理中,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葛某某退还某公司购房款396340.5元,并赔偿因房屋增值而导致的差价损失250247.72元。 争议焦点 葛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某公司相应款项。如需返还,则返还的金额如何计算(是按照某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还是按照房屋现值计算,是全额返还还是根据葛某某承诺的服务年限与其未履行部分之间的比例相应返还)。 判决结果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预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预付的劳动报酬的,可予支持。 法官析法 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劳动报酬的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预付的劳动报酬的,可以支持;但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不予支持。 本案中,葛某某应根据承诺的服务年限与其未履行部分之间的比例返还某公司相应价值的房款。由于房产的价值是一个变量,现在的房产相比2008年购买时产生了增值部分,该房产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孳息,葛某某在返还房款时应按照房产的现有价值按比例返还。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葛某某返还江苏省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购房补贴3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
转载自:劳动法观察与研究